第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保险业务: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外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可以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统括保单保险业务。
第十六条 同一外资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第十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可以依法经营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十八条 外资保险公司的具体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外资保险公司只能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外资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处理。
外资保险公司应当接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二十条 除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进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
(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
(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其他相关联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该分公司及其总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予公布。
第二十二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分公司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情况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注册地;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处罚;
(六)发生重大亏损;
(七)分立、合并、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停止该分公司开展新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