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给予行政保护;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给予行政保护,并告之理由。
第十二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给予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的,颁发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行政保护的期限、终止、撤销和效力
第十三条 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行政保护期为七年零六个月,自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外国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应当自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证书颁发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保护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在申请人所在国无效或者失效的;
(二)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行政保护年费的;
(三)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以书面形式声明放弃行政保护的;
(四)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自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起一年内未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十六条 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证书颁发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认为给予该产品行政保护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都可以请求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产品的行政保护;该产品独占权人对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的终止或者撤销,由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未经获得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的独占权人的许可,制造或者销售该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可以请求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制止侵权行为;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要求经济赔偿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需要保密的资料,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条 向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保护和办理有关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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