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外方全体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全体外方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十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后,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情况说明书;
(二)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三)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投资者情况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投资者的名称和基本情况、各方出资比例、外方投资者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控制情况等。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跨境电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电信出入口局进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提供虚假、伪造的资格证明或者确认文件骗取批准的,批准无效,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违反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在内地投资经营电信业务,比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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