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本单位食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食品安全工作,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四)建立健全职工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健康检查及相关档案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五)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六)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承担以下职责:
(一)向职工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知识,讲解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要求;
(二)检查职工遵守食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情况,查找影响食品安全的关键环节和隐患,并及时报告;
(三)督促职工按时参加食品安全培训、进行健康检查;
(四)定期汇总、分析反映本单位食品安全状况的信息,并及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培训考核制度,组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对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开展有关法律知识、标准和诚信教育,提供每人每年不少于40小时的培训;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对食品安全管理员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进行健康检查,接受食品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考核。
第二十五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贮存和运输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采购、生产、加工、包装、贮存、运输、销售等生产经营记录,如实记录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供货商、货主、进货日期、数量、销售去向等信息,不得采购、使用、销售、贮存、运输来源不明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贮存和运输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查验供货商、货主的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许可证件,并保存复印件。
生产经营记录、食品相关许可证件、货主身份信息以及其他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并对委托生产的食品承担安全责任。
委托生产食品的,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委托生产食品的相关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7日内,委托双方应当按照规定就委托生产情况分别向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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