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51
31天前
966
37天前
992
42天前
1449
43天前
6903
43天前
1369
46天前
1863
47天前
18907
48天前
15139
48天前
741
48天前
948
52天前
1372
53天前
1093
53天前
1377
58天前
1189
59天前
2671
94天前
63479
135天前
28045
151天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