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个人缴费人员直接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通过委托银行托收等方式完成。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如实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上月每个职工的工资总额,并按月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向职工通报。
个人缴费人员首次参保时应当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个人缴费基数;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申报的缴费基数为缴费基数下限的,随缴费基数下限的调整自动变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年审、变更、注销等手续。
市机构编制部门、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应当通过数据共享方式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报用人单位设立、变更、终止情况;市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数据共享方式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报参保人员的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依法在成本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依法在税前提取。
第十七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积累金额,依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计算利息,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核查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名册、工资表、劳动合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登记表以及其他与养老保险费征收、核算相关的资料。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病残津贴、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参保人可以在本市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为本市;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三)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
第二十一条 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计发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广东省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支取完毕后,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除个人账户养老金外,基本养老金的其他部分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 参加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按照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享受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