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除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全员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人员;
(二)保障消防安全工作经费投入;
(三)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人员疏散逃生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其他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培训,具备与本单位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个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学习消防安全知识,掌握相应的火灾预防、报警、灭火和逃生自救方法;
(四)按照规定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参加消防演练。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
鼓励住宅户内配备火灾报警、灭火器、避难逃生等消防产品。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消防救援队,并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装备和相关设施。
下列未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的地方,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
(一)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以上的镇;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三)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四)省级以上的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沿海、沿江、沿大型湖泊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站)。
森林防灭火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森林专职消防队(站);一、二级火险县级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依托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或者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建立森林火灾扑救专业队。建设省级森林灭火机动力量,参与重大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实行统一指挥、统一纪律、统一训练、统一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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