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公民,享受婚假十日。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的生育假(产假)的基础上增加生育假(产假)六十日,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三周岁以下期间,用人单位每年给予夫妻双方各十日的育儿假。
农村居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本市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托育服务工作实施方案,建立工作机制,推进托育服务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市和区人民政府通过采取提供场地、减免租金等政策措施,为社会力量提供支持。
支持幼儿园招收二至三岁的幼儿。支持用人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
本市加强社区托育服务设施建设,支持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第二十二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托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机场、主要火车站(包括高铁站)、商场、医院、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第二十五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至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城镇居民,有工作单位的,由夫妻双方就业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无工作单位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农村居民,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兑现。
第二十六条 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患病住院的,其子女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护理照料,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二十日、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十日的护理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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