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修正)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当前最新版本是2022年1月7日第六次修正版,全文如下。
来源: | 来源:内蒙古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2024-03-17 | 783 次浏览 | 分享到: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人员社会保障待遇和劳动保护用品,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报酬,由旗县级财政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七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尊重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的生育意愿。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生育的三个子女中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胎。

夫妻双方生育的子女中有死亡的,可以再生育至三个子女。

再婚夫妻婚前生育的子女,不纳入现家庭子女数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  涉境外人员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和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免费婚前医学检查,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标准化的妇幼保健机构,健全妇幼健康服务网络,提高妇幼健康服务能力。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苏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配备妇幼保健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七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实施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相关信息
信息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