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立、实施污染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对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重点区域、重点设施开展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并消除隐患,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对存在污染隐患的区域、设施周边的土壤和地下水开展重点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通过隐患排查或者自行监测发现土壤、地下水污染物含量超标或者存在污染迹象、污染物呈现持续上升趋势的,应当立即排查污染源,查找污染原因,采取必要风险管控措施防止新增污染或者污染扩散,并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处置情况;污染原因不能查明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保存拆除活动相关记录。
第二十五条 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履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义务;发现地下水特征污染物含量超标或者存在污染迹象、特征污染物呈现持续上升趋势的,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区内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风险防控体系和长效监管机制,合理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监测站(点),加强巡查、检查,督促区内企业落实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并在企业搬迁或者关闭时督促其做好残留污染物的安全清理处置。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区内公共区域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监测,发现土壤、地下水污染物含量超标或者存在污染迹象、污染物呈现持续上升趋势的,应当立即组织排查污染源,查找污染原因,采取必要风险管控措施防止新增污染或者污染扩散,并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处置情况;污染原因不能查明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周边和开发区(园区)公共区域土壤、地下水环境监测,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发现存在污染迹象、污染物呈现持续上升趋势的,应当对相关企业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进行预警;
(二)发现土壤、地下水污染物超标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组织污染溯源和成因分析,指导、督促相关企业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采取风险管控措施;
(三)监测结果显示有可能污染周边农用地地块的,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有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等生产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土壤污染防治管理人员,组织开展土壤污染防治业务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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