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全文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有序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2017年11月30日通过 , 2020年11月24日第一次修正
来源: | 来源:辽宁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2024-02-09 | 2465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或者对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未按时审核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二)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管道及电梯等设施设备井、楼梯间、地面架空层、走廊通道等;

(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设施、锅炉、消防设施、安防监控设施、绿地、道路、区域围护、避雷装置、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自行车棚、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四)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是指变(配)电、二次供水、燃气调压、供热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五)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业主或者实际使用人。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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