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擅自将住宅、车位、储藏间等改为经营性用房或者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
(十)擅自更改排水管道用途,排放生活污水;
(十一)将不符合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十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挖掘地下空间;
(十三)擅自设置围挡种菜、拉设空中线缆,随意张贴小广告,在公共设施、树木涂写、刻画,乱扔果皮、烟头等废弃物;
(十四)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五)高空抛物;
(十六)违反规定出租房屋;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相关规定公开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或者公布失实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装修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修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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