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民群众反应和舆论反响情况;
(三)行政区划变更的影响和初步效果;
(四)风险控制和处置情况;
(五)行政区划变更后需要勘定行政区域界线的,还应当报告完成界线勘定情况;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区划变更完成情况报告上报审批机关后3个月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更新后的行政区划图标准样图报批准行政区划变更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由组织更新行政区划图的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地图管理有关规定送审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组织制定各级行政区划代码编码规则。
行政区划变更信息向社会公告之日起1个月内,国务院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区划代码编码规则,确定、公布变更后的行政区划代码。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级及下一级人民政府1年内批准的行政区划变更事项(含派出机关变更事项)相关信息集中报送国务院民政部门。
上报的行政区划变更信息应当包括行政区划变更事项列表及相关行政区划变更批复文件。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存在违反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建议其及时纠正,或者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旗、特区、林区的行政区划管理参照县执行,自治旗的行政区划管理参照自治县执行,盟的行政区划管理参照地区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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