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地名命名管理和地名标志设置管理,保护弘扬地名文化,深化地名信息应用,推动乡村地名建设与寄递物流下乡、农村电商建设、智慧农业、乡村旅游、乡村平台经济等融合发展,助力乡村振兴。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地名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批准机关违反规定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该批准机关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地名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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