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对其他废弃物的管理要求:
(一)残油、废油、油基泥浆、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残液残渣,必须回收,不得排放或弃置入海;
(二)大量工业垃圾的弃置,按照海洋倾废的规定管理;零星工业垃圾,不得投弃于渔业水域和航道;
(三)生活垃圾,需要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内投弃的,应经粉碎处理,粒径应小于二十五毫米。
第十三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需要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或其他对渔业资源有损害的作业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开主要经济鱼虾类的产卵、繁殖和捕捞季节,作业前报告主管部门,作业时并应有明显的标志、信号。
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将作业地点、时间等通告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海上储油设施、输油管线应符合防渗、防漏、防腐蚀的要求,并应经常检查,保持良好状态,防止发生漏油事故。
第十五条 海上试油应使油气通过燃烧器充分燃烧。对试油中落海的油类和油性混合物,应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如实记录。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作业者在作业中发生溢油、漏油等污染事故,应迅速采取围油、回收油的措施,控制、减轻和消除污染。
发生大量溢油、漏油和井喷等重大油污染事故,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油污染,接受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化学消油剂要控制使用:
(一)在发生油污染事故时,应采取回收措施,对少量确实无法回收的油,准许使用少量的化学消油剂。
(二)一次性使用化学消油剂的数量(包括溶剂在内),应根据不同海域等情况,由主管部门另作具体规定。作业者应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经准许后方可使用。
(三)在海面浮油可能发生火灾或者严重危及人命和财产安全,又无法使用回收方法处理,而使用化学消油剂可以减轻污染和避免扩大事故后果的紧急情况下,使用化学消油剂的数量和报告程序可不受本条(二)项规定限制。但事后,应将事故情况和使用化学消油剂情况详细报告主管部门。
(四)必须使用经主管部门核准的化学消油剂。
第十八条 作业者应将下列情况详细地、如实地记载于平台防污记录簿:
(一)防污设备、设施的运行情况;
(二)含油污水处理和排放情况;
(三)其他废弃物的处理、排放和投弃情况;
(四)发生溢油、漏油、井喷等油污染事故及处理情况;
(五)进行爆破作业情况;
(六)使用化学消油剂的情况;
(七)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企业和作业者在每季度末后十五日内,应按主管部门批准的格式,向主管部门综合报告该季度防污染情况及污染事故的情况。
固定式平台和移动式平台的位置,应及时通知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的公务人员或指派的人员,有权登临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有关设施,进行监测和检查。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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