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停办或者决定解散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解散,应当终止。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基层法律服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可以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的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据本办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除应当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外,还应当有三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或者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经历。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应当经基层法律服务所民主推选或者按照有关规定产生。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会议制度,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务,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制定本所管理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四)审议本所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五)决定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的奖惩;
(六)审议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与在本所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业务培训、投诉查处、人员奖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加强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或者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