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为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2003年7月18日通过,2014年2月21日修正,2016年3月24日修正,2021年11月26日修正,全文如下。
第三十八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不落实本条例规定的奖励、假期、优待政策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举报;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和工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落实、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负有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政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督促落实本条例规定的奖励、假期、优待政策的;
(二)不履行对托育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不履行保障女性就业合法权益职责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0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修订的《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和《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