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停止经营互联网保险相关业务的,应采取妥善措施做好存续业务的售后服务,有效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舆情监测,积极做好舆情沟通,回应消费者和公众关切,及时有效处理因消费争议和纠纷产生的网络舆情。
第三章 特别业务规则
第一节 互联网保险公司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公司是指银保监会为促进保险业务与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融合创新,专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不设分支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专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四十五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提高线上全流程服务能力,提升线上服务体验和效率;应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的互联网保险销售和客户服务业务办理入口,提供销售、批改、保全、退保、报案、理赔和投诉等线上服务,与线下服务有机融合,向消费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四十六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积极开发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服务多元化保障需求的保险产品。产品开发应具备定价基础,符合精算原理,满足场景所需,让保险与场景、技术合理融合,充分考虑投保的便利性、风控的有效性、理赔的及时性。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产品开发、销售渠道和运营成本的管控,做到产品定价合理、公平和充足,保障稳健可持续经营。
第四十七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不得线下销售保险产品,不得通过其他保险机构线下销售保险产品。
第四十八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不断提高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防控水平,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机制,运用数据挖掘、机器学习等技术提高风险识别和处置能力。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善与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和安全保障体系,提升信息化能力,保障信息系统和相关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有效防范、控制和化解信息技术风险。
第四十九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指定高级管理人员分管投诉处理工作,设立专门的投诉管理部门和岗位,对投诉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协同公司产品开发、业务管理、运营管理等部门进行改进,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根据业务特点建立售后服务快速反应工作机制,对于投诉率异常增长的业务,应集中力量应对,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节 保险公司
第五十条 本节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互联网保险公司之外的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应优化业务模式和服务体系,推动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向保险业务领域渗透,提升运营效率,改善消费体验;应为互联网保险业务配置充足的服务资源,保障与产品特点、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后续服务能力。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统一、垂直管理。
664
32天前
989
38天前
1015
43天前
1473
44天前
6923
44天前
1409
47天前
1912
48天前
18943
49天前
15164
49天前
754
49天前
959
53天前
1393
54天前
1107
54天前
1391
59天前
1201
60天前
2677
95天前
63512
136天前
28224
152天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