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
(三)对举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截留、贪污、侵占、挪用、私分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罚款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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