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生育调节与服务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生育、养育、教育子女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夫妻现有三个子女,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
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或者再婚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九条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公安、医疗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数据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推进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领等事项的联合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育龄夫妻,其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财政承担。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妇幼保健体系,推进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技术服务水平,保障妇女和儿童健康。
第二十二条 依法实施婚前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第二十四条 依法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建设供需平衡、布局合理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体系,加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监管,规范不孕不育诊治服务。
第二十五条 不孕不育患者治疗相关疾病的费用支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民接受绝育手术后要求再生育的,其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由受术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通过完善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支持政策,引导社会力量参与。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建立工作机制,推进托育服务健康发展,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441
24天前
700
30天前
751
35天前
1075
36天前
6583
36天前
1069
39天前
1408
40天前
18578
41天前
14856
41天前
558
41天前
733
45天前
1103
46天前
855
46天前
1115
51天前
996
52天前
2526
87天前
63143
128天前
27127
144天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