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第七次修正)全文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版是根据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最新全文如下。
来源: | 来源:湖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2024-02-09 | 7119 次浏览 | 分享到: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条  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民政、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各类报道、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宣传。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对学生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一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以等额再生育。

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纳入现家庭子女数合并计算。

夫妻再生育子女时,收养的子女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落实国家生命登记管理制度,健全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监测体系和人口预测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促进人口服务基础信息资源共享,推进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领等事项联办。

第十四条  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疾病的,由其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歧视、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婴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妇幼保健机构建设的投入力度,增加妇幼保健优质资源供给,保障孕产妇和儿童健康。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预防出生缺陷等科学知识,加强婚育咨询和指导,开展婚、孕、产、育等生殖健康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逐步实行免费婚检,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推行住院分娩和母乳喂养,促进优生优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十七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生育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后,可以免费施行复通手术。手术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

相关信息
信息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