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荣证》由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领取《光荣证》的家庭按照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家庭奖励。
第二十九条城镇居民已经领取《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自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十元的保健费。少数民族享受保健费合计不超过十六周年;
(二)夫妻退休,由所在单位各给予加发本人工资百分之五的奖励金,或者各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奖励;
(三)对列入社会救济对象的家庭,优先发放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三十条农牧民领取《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奖励;
(二)承包土地和划分宅基地,给予优先优惠;
(三)领证家庭子女伤残或者死亡,夫妻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且无生活来源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列为五保户家庭;
(四)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技术、信息、农业生产资料等方面优先提供服务;
(五)对贫困家庭优先发放各类扶贫资金和贷款,优先安排扶贫项目和科技实用技术培训,优先享受其他扶贫优惠政策;
(六)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可享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领取保健费的夫妻,双方均有用工单位的,由双方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没有用工单位或者死亡的,由另一方用工单位全额负担;夫妻双方均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第三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妇女在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间的劳动保护、保健和生育待遇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和社会保障。经济来源于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投入、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助。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综合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学知识,提供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和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依据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要求,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建设、管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改善服务条件,规范服务标准,增强服务能力。
第三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定期提供避孕节育医学检查服务,提高避孕节育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442
24天前
702
30天前
752
35天前
1075
36天前
6583
36天前
1069
39天前
1408
40天前
18580
41天前
14856
41天前
558
41天前
734
45天前
1103
46天前
855
46天前
1115
51天前
996
52天前
2526
87天前
63144
128天前
27128
144天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