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实施自杀、自伤等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协助救治,必要时应当对其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并视情节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对严重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危害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及法院机关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采取训诫、制止、控制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证据,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遇有脱逃、拦劫囚车、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人民法院授予警衔的人员应当使用国家专项编制,具有司法警察职务,并履行司法警察职责。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编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局,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总队,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支队,基层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大队。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接受所在人民法院院长和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的领导,接受所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的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管理本级司法警察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的条例、条令及其他相关文件;
(二)制定实施司法警察工作的规章制度和细则;
(三)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四)组织司法警察教育训练工作;
(五)协助管理司法警察警衔;
(六)管理司法警察装备;
(七)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管理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司法警察工作的规划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监督、考评司法警察工作;
(三)制定司法警察教育训练计划;
(四)承担司法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职备案工作;
(五)管理司法警察警衔;
(六)协调跨地区的重大警务活动;
(七)承担其他需要管理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录用的司法警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录用司法警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